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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碧琳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2行初68号起诉人李碧琳,女,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李碧琳的起诉状。李碧琳诉称,其丈夫程广理生前系解放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离休干部,1981年5月从部队转业到原籍洛阳市教育系统,先后在洛阳市第四十二中学、洛阳市第三十四中学工作,于2014年2月13日因病死亡。李碧琳称,其丈夫程广理在转业至洛阳市教育系统工作后,受到时任洛阳市教育局局长薛占荣等人的打击报复,在未实际报销差旅费的情况下,要求程广理填写了差旅费报销单,后又以程广理多报差旅费为由,让程广理退回1090.85元。1983年8月至1989年6月间,教育局和学校先后对程广理给予批评、警告以及撤销洛阳市第四十二中学副校长职务等处分。洛阳市第四十二中学被撤销后,李碧琳与程广理被安排到洛阳市第三十四中学工作,洛阳市第三十四中学未按程广理副团级军转干部落实住房政策和规定,所分配住房面积不达标,且是危房,不能参加房改。程广理生前一直就上述问题在申诉和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直至去世。综上,李碧琳一是要求洛阳市教育局依法及时履行保护李碧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职责,即⒈恢复李碧琳丈夫程广理的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相应损失,⒉落实李碧琳家庭住房保障,提供一套100平方适宜居住能够房改的房屋;二是本案诉讼费由洛阳市教育局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而起诉人李碧琳所诉程广理所受处理的情况发生在1983年8月至1989年6月间,当时《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本案涉及到法的溯及力问题。如果新法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并改变已经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是溯及既往;如果新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则是不溯及既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行政诉讼法》属法律,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即不溯及既往。李碧琳所诉事项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另外,李碧琳和程广理生前曾经多次信访,洛阳市教育局也曾对李碧琳的信访事项作出过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李碧琳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碧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程韶丹审判员  杨 民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