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丰坤诉被告余福建、练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坤,余福建,练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1066号原告刘丰坤,男,1949年11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黄麟乡。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福建,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黄麟乡。委托代理人凌瑞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金明,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黄麟乡。委托代理人严仁生,于都县黄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丰坤与被告余福建、练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与被告余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瑞金、被告练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仁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坤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余福建雇请原告在被告练金明的房屋从事刷墙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上午9点,原告在刷墙的过程中因凳子坍塌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万余元。原告出院后,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5120.41元。被告余福建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刘丰坤共同承包房屋刷墙工程,双方成立了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自身身体不适且存在饮酒行为,故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被告练金明辩称,答辩人将房屋刷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余福建,答辩人与被告余福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余福建具备承揽该项工程的相关技术资质,答辩人在选任和指示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福建与练金明系甥舅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练金明将其房屋一楼的墙壁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余福建,双方约定该项工程由被告余福建雇请人员、自带工具完成,工程完工后按8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项。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余福建雇请原告刘丰坤、案外人刘满秀开始在被告练金明的房屋内刷墙。11月13日上午9点,原告刘丰坤自身感觉身体不适,仍强行继续刷墙作业,后在用铝合金尺量角的过程中晕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其子刘小连将原告接回家中采取打点滴等方式进行治疗。当日23时,原告因病情恶化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枕硬模下血肿;2、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骨骨折;5、肺部感染。原告刘丰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伤愈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81199.03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73684.66+第二次住院费用7514.37元)。该笔住院费用经新农合保险报销人民币7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费用人民币102199.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李云丰护理,护理费用计人民币768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刘丰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骨修复费25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余福建从事农村个体泥工职业二十余年,自2012年以来多次参加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的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匠培训,工种为砌筑工,被告余福建符合农村个体建筑工匠(砌筑工)的发证条件,因其他原因未能颁发《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1、原告提供的刘丰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福建、练金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法律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赣州市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康复医学科治疗通知单,证明原告刘丰坤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199.03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0068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颅骨修复费为2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护工李云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云丰护理,原告花费护理费7680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对幸冬梅、郭招娣、刘志财的调查笔录与被告余福建提供的对邹三月、谢满秀、陈发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晕倒后由其子刘小连接回家中治疗的事实;6、被告余福建提供的对钟运财、刘财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自身身体不适的事实;7、于都县黄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福建符合农村个体建筑工匠(砌筑工)的发证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本庭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对袁根发、邹木生的调查笔录,因该两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工资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3、被告余福建提供的对刘满秀、江观音保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陈述原告刘丰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晕倒受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关于原告与被告余福建合伙承包刷墙工程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该对该部分证词不予采信;5、被告练金明提供的建房工价计算单,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福建雇佣原告刘丰坤为被告练金明建房施工,但未注意原告刘丰坤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的事实,仍安排其从事刷墙工作,且在作业过程中疏于管理,未确保其施工环境的安全,致使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丰坤明知身体不适,但未及时告知被告余福建,仍强行开展施工作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余福建应对原告刘丰坤因本案提供劳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余福建辩称其与原告刘丰坤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练金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刷墙工程发包给被告余福建,双方成立承揽关系。被告练金明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对原告致伤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4329.81元,误工费3760(47天×80元/天)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2283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142510.41元。由被告余福建赔偿原告60%,合计人民币85506.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福建赔偿原告刘丰坤人民币8550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余福建负担825元,原告刘丰坤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江代理书记员 李 婷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