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树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李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树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洪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树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李树国在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完毕调解书上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