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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7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身份证号码61052619810424XXXX委托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澄城县城关镇。身份证号61052519690910XXXX委托代理人屈麦茹,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小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在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菊公司)负责面粉销售期间,原告受案外人岳仙娟委托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0元货款,但之后被告杨某某在与岳仙娟结算时却拒不承认原告代付50000元的事实,岳仙娟随后即要求原告返还该5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2013年12月31日向岳仙娟出具了50000元欠条,之后自行找被告索要该款项。2014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杨某某后,被告杨某某虽然认可其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原告代岳仙娟支付50000元的事实,但却拒不返还该款,原告只得要求其出具一份收据,以证明原告代付款的事实。后原告依据代付款的客观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自己2013年12月31日向岳仙娟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但岳仙娟向法院提供了天菊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财务部未收到2013年12月3日杨某某经手的50000元货款,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受岳仙娟委托,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0元,但因被告杨某某在与岳仙娟结算时拒不承认原告代付款事实,导致岳仙娟向原告索要该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被告杨某某收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返还该50000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是天菊实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应向天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代收原告转来的货款后,已将货款上交天菊公司,且天菊公司已将面粉付给原告方,不存在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50000元货款。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某某所打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原告代岳仙娟所交50000元货款的事实。2、(2014)蒲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渭终民二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否认收到岳仙娟的50000元货款;被告未向天菊公司交纳50000元货款。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其系天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收货款属职务行为;2、交款记录本,证明其作为天菊公司工作人员代收面粉款的事实;3天菊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其将货款收取后已上交天菊公司;4、证人梁新平证言,证明被告代收客户面粉款并上交天菊公司,以及面粉厂已向客户发货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收原告50000元已上交天菊公司财务帐。原告对被告为天菊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货款后已将款项上交天菊公司,且岳仙娟已将50000元面粉拉走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本人记录或内部人员证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在天菊公司负责面粉销售期间,原告受案外人岳仙娟委托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50000元货款,但之后被告杨某某在与岳仙娟结算时却拒不承认原告代付50000元的事实,岳仙娟随后即要求原告返还该50000元。原告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岳仙娟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认其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原告代岳仙娟支付的50000元,因其未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岳仙娟委托,向被告交付货款50000的事实。后原告依据被告所打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自己2013年12月31日向岳仙娟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但岳仙娟向法院提供了天菊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财务部未收到2013年12月3日杨某某经手的50000元货款,本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天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货款,后将货款上交天菊公司财务帐,并向客户开具提货单据及发票等,客户持提货单提取面粉后,交易完毕。本案中,被告既已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了原告代岳仙娟所付的50000元面粉款,但该50000元天菊公司出具证明尚未入公司财务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天菊公司已向原告及岳仙娟支付了面粉。故此,应认定该50000元面粉款尚滞留被告手中。被告现占有该500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到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