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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宝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陈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宝凤,陈庆波,胡洪,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凤,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波,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凤、陈庆波、胡洪、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30日5时25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处,被告胡洪驾驶豫E号出租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张宝凤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宝凤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宝凤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481.48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侧9、10、11肋骨骨折。2015年6月9日,张宝凤到安阳黄塔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5元。2015年6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5)第事故ZM016号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现场位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放行顺序,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成因。”2015年6月12日,张宝凤再次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32.5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陈庆波为张宝凤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豫E号出租车使用人为被告陈庆波,该车挂靠在润和出租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胡洪受雇于陈庆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被告胡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陈庆波作为豫E号出租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出租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张宝凤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庆波、润和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张宝凤要求的合理损失:因治伤花费医疗费为8928.99元;张宝凤虽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张宝凤确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按照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为6014.33元;因张宝凤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17天为13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7天为1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0元;根据受损电动自行车的受损程度,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19.41元,因陈庆波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宝凤14619.41元,直接支付陈庆波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凤各项损失共计14619.41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张宝凤负担202元,被告陈庆波、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14.33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宝凤受伤时已经年满58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故不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17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宝凤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宝凤各项损失8435.08元(不含车主垫付3000元)、不服金额6184.3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宝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住院花费近一万元,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司机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庆波答辩称:该车投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案件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胡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车投保的是全险。被上诉人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陈庆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宝凤虽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符合退休年龄的公民不应享有劳动收入的权利。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年龄,确定应当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