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玉杰与李凤彬,杨志华、杨保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玉杰,李凤彬,杨志华,杨保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彬,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杨志华,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保国,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杨志华之父。上诉人武玉杰与被上诉人李凤彬,原审被告杨志华、杨保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武玉杰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武玉杰与杨志华、杨保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为武玉杰所有;2、停止对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武玉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上诉人李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原审被告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3单元3-4层复式房屋1套,系杨保国、杨志华购买,购房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9月13日在鹤壁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杨保国,共有人为杨志华。2011年5月2日,武玉杰与杨保国、杨志华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武玉杰购买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复式房屋1套,价格1200000元。武玉杰于2011年5月2日、5月5日、5月11日、5月29日分4次支付杨保国、杨志华现金120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保国、杨志华于2011年9月6日将案涉房屋贷款付清。另查明,在审理李凤彬与杨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凤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向鹤壁市房管局送达了(2011)鹤山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鹤山民初字第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涉案房屋依法保全查封。武玉杰于2011年10月25日提出保全异议。判决生效后,李凤彬申请执行杨保国,2013年9月23日裁定拍卖该涉案房屋。2013年11月25日,作为案外人的武玉杰提出执行异议。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鹤山执异字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武玉杰的异议。武玉杰对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依法查封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3单元3-4层东户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保国,共有人为杨志华。武玉杰与杨保国、杨志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未能改变该房屋所有人登记,不能对抗登记效力。因此,武玉杰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同理,杨保国、杨志华庭审时辩称该房产是杨志华个人出资,应为杨志华个人所有,不予采信。二、关于应否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停止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玉杰是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5月2日与杨保国、杨志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29日前即分四次支付房款1200000元。2011年8月17日依法保全查封案涉房产。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武玉杰未提供其在查封案涉房产前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证据,未提供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未提交在查封案涉房产前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无法认定武玉杰在付出1200000元巨额现金后,对在长达2个多月期间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武玉杰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武玉杰与杨保国、杨志华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武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武玉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武玉杰与杨保国、杨志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却不确认武玉杰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武玉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武玉杰2011年5月29日付款后杨志华于2011年9月6日提前还贷解除抵押期间不存在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中间的间隔时间为银行审批及办理时间。3、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对杨保国名下的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当,既未在查封的房产处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也未及时通知被查封财产的当事人。4、武玉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杨志华也证明向武玉杰实际交付了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以保护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为武玉杰所有;停止对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李凤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封合法,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不登记不产生效力。二、武玉杰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其作为专业的房屋开发商,对房屋的交易应充分认知,对房屋不登记存在的风险也应当承担。三、武玉杰在执行异议听证上对房屋的情况是不了解的,也未入住。一审法院在查封房产时曾加贴封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志华同意武玉杰的上诉意见。杨保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武玉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武玉杰虽与杨志华、杨保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不发生效力,该房屋的所有人仍为登记的杨志华和杨保国;二、武玉杰向杨志华分四笔共支付了1200000元的房屋对价,如此大额的付款,仅有杨志华的收条,没有一笔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不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况且武玉杰为房地产开发商,更应谨慎注意;三、武玉杰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及水某、物业费支付凭证,但三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对房屋的具体情况无法描述;所提交的水某费及物业费均显示为杨保国,武玉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就武玉杰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杨志华、杨保国而言,双方对于签订合同及付款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武玉杰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武玉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武玉杰上诉请求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为武玉杰所有;停止对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