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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克起与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起,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543号原告杨克起。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力联运服务站(以下简称通力服务站),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招商场。法定代表人宋光皓,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孙双禹,该服务站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7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起与被告通力服务站、太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起及委托代理人白亚娜、被告通力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孙双禹、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5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洪刚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沿宝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武路47公里+6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发生车辆侧翻入路西侧水沟内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粉碎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两肺气肿等15处摔伤。共计住院126天,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查时间1周。被告通力服务站作为津A×××××号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6350元、护理费23578.15元、残疾赔偿金56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0元,一部手机2980元及羽绒服1480元,共计118415.45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通力联运站担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力服务站辩称,涉案车辆属于本被告。车辆承包给了案外人经营,王洪刚是经营者雇佣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本被告与通力服务站之间系公路旅客承运人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通力服务站名下的由王洪刚驾驶的津A×××××号宇通牌客运客车,沿宝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武路47公里+6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辆侧翻入路西侧水沟内,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事故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共住院127天,后进行复查,原告称前期医药费由医院垫付,原告现共支出医疗费1116.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骨折、2腰1-4右侧横突骨折、3两肺气肿、4左侧肋膈三角疝、5双侧肾盂结实、6右髋部软组织损伤、7右侧内侧髁挫伤、8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9面部挫伤、10高血压病2级、11脂肪肝、12腰椎退行性脊椎病、13腰椎间盘突出、14右髌骨软化、15右膝内外层半月板后角退变。处理意见:患者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1周。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除此,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7000元,一部手机2980元及羽绒服1480元。另查明,被告通力联运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后原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力服务站的营运客车,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是通力服务站应尽之责,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通力服务站应承担全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保险类型为责任保险,在被告通力服务站未赔偿原告损失而要求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太平公司应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1116.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100元支持住院127天,计12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请求127天,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每日15元标准,支持127天计算,计19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127天计算,护理费计23578.15元(33882÷365天×127天×2人);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的残疾系数确定为10%,其请求残疾赔偿金56710.8元请求合理,且请求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一部2980元及羽绒服1480元,虽提供了物品购买时的相关票据,但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太平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8510.45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被告通力服务站亦表示应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并非适格赔偿主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克起保险金98510.4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太平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 磊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