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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鹏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443号罪犯王鹏,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四监区服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普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王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鹏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