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李某某次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大学文化,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衡阳市,现住衡阳市。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叶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胡素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D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与一辆公交车并行,沿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东风南路匝道由东向北右转弯入东风南路时,与横路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石某立即拨打122急救电话,并一同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000元。2015年9月22日,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投案。该事故经衡阳市珠晖区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石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陈某的车辆,撞伤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9月22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事发后,经交警支队调解无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判令石某和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3663元、护理费45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死亡赔偿金2391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22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88.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1129.76元。诉讼代理人刘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2、李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及声明,证明李某某的近亲属包括配偶邵某、长子李甲、女儿李乙、次子李某四人。李甲和李乙、邵某先后声明放弃诉讼权利,由李某提起诉讼。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石某、陈某系本案被告人,且石某无驾驶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183663.58元。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5年9月22日,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6、李某收入及护理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某进行护理,而李某的年收入为144660.04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次事故而支付交通费22000元。8、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李某某妻子邵某无经济来源,且患有多种疾病,李某某生前一直照顾邵某,故被告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胡素珍提出,被告人石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辩解,石某未经其同意,使用备用钥匙驾车外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自己暂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石某未经陈某同意驾驶车辆外出,而引发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系恋人关系,陈某系湘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在明知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多次和朋友乘坐石某驾驶的车辆外出。2015年6月30日19时25分,石某驾驶陈某车辆沿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东风南路匝道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东风南路,遇被害人李某某横路后由南向北行走,由于石某驾车未注意观察,且在匝道中超车行驶,致使车辆右前角及右后视镜与李某某身体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石某及时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000元。2015年7月6日,石某主动到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以下简称珠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30日,珠晖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4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1944年9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5年6月30日20时许,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3时许,李某某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3663.58元。再查明,李某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李甲、女儿李乙和次子李某。邵某出生于1948年9月20日,系城镇居民,无工作且无经济来源,发生事故前,以李某某的退休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2015年10月8日,李甲和李乙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关于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的继承权,并放弃诉讼权利,由母亲邵某进行诉讼。2015年10月12日,邵某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由李某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具体包括:医疗费183663元,凭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3663.58元,但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18366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3913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588.75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335元/年×13年÷4人);丧葬费21956.5元,根据标准计算应为2426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21956.5元,对差额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本人年收入标准,同时李某提供的交通票据证实在李某某住院期间,曾前往美国工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标准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325.15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8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未提供原件,且包含旅游客运票据及2015年10月份之后的交通票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害人家属在李某某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从国外返回家中处理父亲丧葬事宜的特殊情形,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和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26183.4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车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石某驾驶的湘D9J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及灯光、光强等均合格。2、死亡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4、证人李甲(李某某长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石某支付医疗费38000元。5、证人周某(陈某朋友)的证言,证实陈某和石某是恋人关系,二人居住在一起,自己和陈某都清楚石某没有驾驶证,石某驾驶过陈某的车辆,自己也乘坐过两次。案发当天15时许,陈某到其家中玩耍(二人居住在同一小区),约18时许,陈某接到石某电话,得知石某驾驶陈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珠晖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市珠晖区东风南路三化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石某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6日,石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发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概况。8、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湘D号车辆所有人为陈某,另证明未发现石某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9、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病人受理资格表格,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李某某受伤后被送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10、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183663.58元。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12、李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及声明,证明李某某的近亲属包括配偶邵某、长子李甲、女儿李乙、次子李某四人。李甲和李乙、邵某先后声明放弃继承和诉讼权利,由李某提起诉讼。13、交通费票据及说明材料,证明李某及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及李某从国外返回家中处理父亲丧葬事宜。14、被扶养人员的证明材料及病历资料,证明邵某系城镇居民,无经济来源且患有多种疾病,系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证明石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和陈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在外租房居住。湘D号越野车是自己和陈某各出资10万元购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且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30日,陈某将车钥匙放在家中,自己临时有事便开陈某的车外出办事。当日19时20分许,自己从河西沿衡州大道回家,其驾车从东风路匝道下来右转进入东风路时,感觉车辆右侧有响动,其下车查看后,发现车辆后方地上躺着一位老年人,该老人的头部在流血。自己意识到撞到人了,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人员又通知了伤者家属,自己和伤者家属共同送老人到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在事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给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与石某共同生活期间,在明知石某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于车辆钥匙和车辆的使用未予限制,并且多次放任石某驾驶自己车辆外出。陈某的放任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由石某造成,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26183.4元。被告人石某承担70%,计人民币368328.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承担30%,计人民币157855.02元。据此,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328.38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55.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人石某负担8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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