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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朱卫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朱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门市北海。法定代表人唐国强,局长。被执行人朱卫平。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1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5)海城执罚字第1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朱卫平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海城执罚字第1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朱卫平罚款人民币3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