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526号原告郭某。被告田某。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俊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不让原告与他人说话,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沽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张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田某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没有子女,原告郭某要求离婚,被告田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沽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庙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