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24号原告洪某1,曾用名洪登文,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洪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刘小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1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4月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希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洪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3、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四川省沪州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2,该男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创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因该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洪某2,由原告洪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