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彪与吕元鹿、郑国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吕元鹿,郑国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368号原告张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栾丽泽,无职业。被告吕元鹿,货车司机。被告郑国节,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彪与被告吕元鹿、被告郑国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栾丽泽,被告吕元鹿,被告郑国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于2016年1月22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栾丽泽,被告吕元鹿,被告郑国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于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2015年12月16日9时0分许,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泓锋泰”牌重型罐式全挂车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沙石化前时追尾前方停车等灯的李永浩驾驶的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元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吕元鹿系被告郑国节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泓锋泰”牌重型罐式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0282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8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吕元鹿、郑国节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彪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吕元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原告系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2820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被告吕元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是郑国节雇佣的司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元鹿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国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吕元鹿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维修费5000元。被告郑国节就其主张未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证明郑国节为原告垫付维修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投保情况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物价定损,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上述证件不全或未在检验期内,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主张申请重新评估提供证据:证据1、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为83540元,残值评估为400元。证据2、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重新评估花费评估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9时0分许,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泓锋泰”牌重型罐式全挂车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沙石化前时追尾前方停车等灯的李永浩驾驶的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元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吕元鹿系被告郑国节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泓锋泰”牌重型罐式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28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为83540元,残值评估为400元,花费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说明、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吕元鹿驾驶机动车与李永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元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吕元鹿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吕元鹿系被告郑国节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吕元鹿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国节承担。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吕元鹿驾驶的冀J×××××号“泓锋泰”牌重型罐式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郑国节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02820元。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报告及损失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准许。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83540元,残值评估为400元。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数额过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已经重新评估,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均不认可,但该鉴定系经双方对鉴定项目进行质证后,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评估,合法保护了双方的权利,该评估报告的形成,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开具了维修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维修的事实。但因被告郑国节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维修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为78140元。2.施救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施救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但重新评估的数额已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数额部分推翻,故本院结合两次评估数额的比例,依法支持原告评估费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花费的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亦应按照两次评估数额的比例,由原告承担957元,该项费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一并扣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041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郑国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41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318元人民币,由被告郑国节承担92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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