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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7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冷俊梅,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8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冷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被告及家人将儿子从原告娘家强行抱走,不准原告探望小孩,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又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证人吕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曾买衣裤及牛奶去被告家看望小孩;4、证人唐XX、唐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没有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过于看重金钱,导致两人的婚姻陷入困境,使年仅二岁多的孩子面临破碎的家庭。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使他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撤案息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1、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将小孩唐某乙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为结婚花费的六万元礼金,希望原告适当给予返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证人李XX的证言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被告花费了6万元礼金,原告婚后掌管着家里的存款,被告无打牌等不良嗜好;3、证人陈XX的证言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被告花费了6万元礼金,原告婚后掌管着家里的存款,被告无打牌等不良嗜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号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生育儿子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及家人将儿子从原告娘家抱走,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2年,已无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潘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潘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探望小孩时,被告唐某甲应给予协助和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