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冷传忠与石虹艳、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传忠,石虹艳,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冷传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清(原告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娇,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虹艳,女,汉族。被告:马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传忠与被告石虹艳、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清、李天娇,被告石虹艳,被告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传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做买卖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0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约定按每日2.5分计算利息。两份借条都未约定还款日期。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万元欠款,及利息102762.00元(其中本金330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427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虹艳辩称:情况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是2003年12月底还款,我自己开一个茶楼还有一个鹿场,由于太子河法院办理一个错案将我牵扯进去,导致我没有能力进行还款。2004年的时候我找原告去还过款,但是当时原告搬走了,后来我也没有找过原告。被告马刚辩称:二被告在2003年9月份协议离婚,当时是我净身出户的,当时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原告对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状态是知晓的,与石虹艳借款的目的是由于其所经营的鹿场需要资金又加上原告的儿子在石虹艳所经营的茶楼打工,同时原被告是邻居,在前后楼居住,所以原告对于石虹艳借款是用于自己经营用而非家庭生活这点事明知的。当年的4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对此承担偿还义务。石虹艳借款之后,原告曾经于2004年到过我单位,但目的并不是要求其偿还欠款,而是在打听石虹艳的联系方式,并没有主张要求我偿还欠款,当时我已经告知原告我于2003年办理了离婚,石虹艳因为经营鹿场发生了诉讼,在经营鹿场期间向外借款均是由本人进行偿还,本案诉争的借贷应该由其个人偿还而非家庭还债。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被告石虹艳向原告冷传忠借款7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7月7日,被告石虹艳向原告冷传忠借款3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分。后被告石虹艳至今未还款。被告石虹艳与被告马刚于1985年2月7日结婚,于2003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冷传忠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冷传忠与被告石虹艳自愿签订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冷传忠与被告石虹艳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石虹艳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冷传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石虹艳与被告马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刚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马刚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石虹艳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虹艳、马刚共同偿还原告冷传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30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石虹艳、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玥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代理审判员 杨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