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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君生与蔡福清、蔡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福清,蔡萍,蔡福文,郑建生,许君生,谢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萍,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生,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君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谢艳婷,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蔡福清、蔡萍、蔡福文、郑建生因与被上诉人许君生、原审被告谢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福清与蔡萍于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蔡福文与谢艳婷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许君生向郑建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同月8日又转账50万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郑建生21次向许君生的银行账户转账共275.5万元。2015年3月5日,蔡福清、蔡福文共同向许君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5日蔡福清、蔡福文向许君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5日,福清、福文尚借本金壹佰柒拾捌万元正(1780000)。还款时间至2015年8月1号前还780000.00元,其余壹佰万元春节前还清,若未还清按月2%利息计算。福清、福文愿意用新疆军区泌尿外科和南宁3**医院泌尿外科拥有自己股份做抵押担保。若2015年前没有还清,福清愿意用厦门房子做为抵押变卖还款。借款人:蔡福清蔡福文2015年3月5日”。因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17日,许君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15年3月5日,蔡福清、蔡福文结欠许君生借款178万元,有许君生现仍持有的由蔡福清、蔡福文共同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蔡福清、蔡福文未按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8月1日前履行还款78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另100万元款项虽未到履行期限,但蔡福清、蔡福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许君生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现许君生要求蔡福清、蔡福文偿还借款178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许君生要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亦予以支持。借款凭据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书面凭证,一般情况下具有证明借据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蔡福清、蔡福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有相应的法律常识及社会经验,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贷款项结算后再出具的,是对原借贷事实的重新确认,如果许君生没有支付出借款项,蔡福清、蔡福文与许君生结算并再出具借条的可能性不大。蔡福清、蔡福文主张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关于许君生并未支付出借款,借条未生效的主张明显不符常理,不予采信。许君生与郑建生虽有通过银行进行款项往来,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向对方转账款项的性质、用途,故许君生主张本案出借款项200万元是转账到郑建生的银行账户,郑建生主张该200万元是其个人向许君生借款并已还清,均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蔡福清、蔡福文向许君生出具借条,双方确立了借贷关系,蔡萍、谢艳婷、郑建生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许君生亦没有举证证实该三人有向许君生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蔡福文向许君生借款时,谢艳婷已与蔡福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并非蔡福文、谢艳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许君生要求谢艳婷、郑建生共同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蔡福清与蔡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福清、蔡萍、蔡福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君生借款人民币17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许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蔡福清、蔡萍、蔡福文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福清负担。一审判决后,蔡福清、蔡萍、蔡福文、郑建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蔡福文、郑建生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蔡福文、郑建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蔡福清、蔡萍在上诉状诉称:1、郑建生于2013年2月4日和2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与蔡福文、蔡福清没有任何关系。郑建生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305.5万元,该笔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蔡福文、蔡福清和被上诉人形成的借贷关系与郑建生和被上诉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不相干的借贷法律关系。2、蔡福清、蔡福文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虽成立但并未生效,该笔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未就借条中载明的续借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未查清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支付、于什么时间支付、用何等方式支付等关键问题。蔡福清、蔡福文因重大误解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本案的借条属重复出具的债权凭证。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用结论推导过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退一步说,假使本案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出借款是郑建生于2013年2月4日、2月8日所借的200万元,无论是根据借条所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还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郑建生不仅已经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还倒欠郑建生款项。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出具借条时(2015年3月5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78万元的情况。综上,郑建生与蔡福清、蔡福文根本就没有共同借款的事实,郑建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蔡福清、蔡福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君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2013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许君生借款150万元,2013年2月8日又借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该200万元在2013年2月份出借之后,双方当时约定借期延迟一年,2014年2月5日是当时借款的到期日,在上诉人蔡福清、蔡福文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2014年2月5日蔡福清、蔡福文向许君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所以上诉人辩称借条出具之后才交付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贷款项结算后再出具的,即经双方结算到2015年3月5日上诉人还欠本金人民币178万元,这是对原借贷事实双方进行重新确认。所以上诉人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说法与证据不相符。2、蔡福清、蔡福文作为借款人,在结算之后出具借条并约定在春节前还清,若未还清按月利2分计算,并约定用医院的股份和厦门的房子做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重大误解。3、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郑建生转账的305万元,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转款时间都在借条出具之前。本案借条结算之后,上诉人从来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诉人在一审也承认他还有另外向许君生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经结算并且偿还了。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些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也有许君生转款的凭证,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郑建生21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275.5万元”有异议,认为应再补充认定两笔,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1日通过郑建生账户汇到许君生指定的吴伟强账户20万元、10万元,总共305.5万元。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在一审和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作了变更,承认蔡福文、蔡福清出具的2015年3月5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2014年2月5日向许君生借款200万元,与2013年2月4日、2月8日许君生汇给郑建生的2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钱,该借款系四上诉人所借。由于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的承认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5日蔡福清、蔡福文出具的借条系由2013年2月被上诉人汇给郑建生的200万元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金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郑建生汇给案外人吴伟强的30万元也应认定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305.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郑建生汇给案外人吴伟强3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275.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郑建生汇给案外人吴伟强30万元系其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认定为275.5万元。2、本案借条是否系重大误解情形出具的?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蔡福文误以为其向被上诉人许君生借款100万元以及郑建生向许君生借款200万元未结算清楚,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双方结算之前已经对来往的款项进行了对帐。上诉人所主张的归还275.5万元是在2013年、2014年来往的款项,正如上诉人自己承认的,郑建生、蔡福清、蔡福文三人还有共同向许君生借款100万元。该275.5万元中有偿还该100万元借款本息,也有支付本案200万元的2013年、2014年到2015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归还了22万元的本金。所以,本案借款一开始是200万元,后面经过结算,剩下本金178万元,由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整个事实和过程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述的本案借款事实,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前后始终一致,并能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条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反观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辩解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因重大误解出具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福清、蔡福文经结算后尚欠被上诉人178万元本息,有其出具的2015年3月5日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蔡福清、蔡福文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蔡福清与蔡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蔡萍负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因重大误解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郑建生虽作为2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但由于借条中未将其确认为借款人,且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郑建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对郑建生的诉求,故郑建生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福清、蔡萍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元,由上诉人蔡福清、蔡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黎明审判员  易胜晖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