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宪伟物资经销处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宪伟物资经销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24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宪伟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纪俊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拱文一,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存款1382944.2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