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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唐剑萍、甘湘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唐剑萍,甘湘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2000089687。负责人邱智勇。诉讼代理人高丽珠,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剑萍,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7049。被告甘湘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3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唐剑萍、甘湘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丽珠到庭,二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剑萍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剑萍向原告贷款1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0号保利东旭花园5座1801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2%,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唐剑萍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0号保利东旭花园5座1801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剑萍发放贷款,然而被告唐剑萍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03月18日,被告唐剑萍超过一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且被告唐剑萍明确向原告表示已无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能力。被告甘湘鹉作为被告唐剑萍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唐剑萍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51,249.9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03月18日的利息为5412.85元,自2016年0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甘湘鹉对被告唐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5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0号保利东旭花园5座18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被告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1249.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04.43元。另查明二:原告与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唐剑萍应按等本递减法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开始出现还款逾期。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该日可视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唐剑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65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唐剑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0号保利东旭花园5座1801房,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湘鹉系被告唐剑萍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湘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51249.9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804.4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二、被告唐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对被告唐剑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0号保利东旭花园5座1801房,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甘湘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4元,由被告唐剑萍、甘湘鹉共同负担1343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