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恢字第12号附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让华与邓华、任世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恢字第12号附2号申请执行人范让华,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邓华,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任世秋,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筠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范让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华、任世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邓华、任世秋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将被执行人邓华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领取的争议款执行到位后,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范让华554593.00元,之后申请执行人范让华申请对被执行人邓华、任世秋所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2号门面进行评估、拍卖,我院依法委托评估,并先后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购买而流拍,遂依法将该门面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范让华,房屋抵偿价格67万元,扣除被执行人邓华用该房屋向四川筠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47455.33元、房屋过户中应由出售方缴纳的各项税款43435.51元(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3760.65元、土地增值税18803.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40.16元、印花税188.03元、教育费附加564.10元、地方教育附加376.07元、营业税18803.25元)、房屋评估费8000元后,以371109.49元偿付本案债务。至此,本案已执行到位925702.49元,此外被执行人邓华、任世秋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范让华也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范让华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4)筠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注:已经执行到位925702.49元)的执行。在被执行人邓华、任世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范让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兵审 判 员 付泽勋代理审判员 刘昌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