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余传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余传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绍兴县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元路(海纳体育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忠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东。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为与被告余传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余传东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原告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为确保危险品运输安全、预防控制事故的发生,被告在入职后签署了一份《驾驶员行车安全目标责任书》,该安全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负有谨慎驾驶义务,如因其过失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负事故全责的,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承担30000元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有差额的,按保险赔偿后的差额赔偿损失。2014年11月3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等候红绿灯的同为原告车辆浙D×××××追尾,造成浙D×××××罐体泄露PX27.5吨的事故,该事故对事发地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并造成原告损失732019元,原告也因此事件被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责令整改两个月,对公司的影响及经营都造成了巨大影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传东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应该不属于劳动争议,具体的案由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2.被告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3.根据本案事实,即使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达到相关的标准。也就是说,实际上按照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最多承担的费用不超过1.5万元,因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达到其所谓的6-10万元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处驾驶员。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驾驶员行车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就安全驾驶事宜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行车中发生事故,负事故全责的,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承担30000元赔偿责任,经济损失按保险赔偿后的差额值计算。2014年11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与同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认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处获赔439312.30元。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被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责令整改两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0月14日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收案回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全事故隐患督察通知书,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危险废物接受清单、处置费用清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逍林镇11月3日对二甲苯泄露事故处置开支、慈溪市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所引起的纠纷。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驾驶员行车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后相应的赔偿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制定时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第三方即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一定程度上已减少了原告部分的经营成本及风险,如果再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剩余损失的赔偿金,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并不合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远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