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连强与李志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强,李志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817号原告张连强,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011。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5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3e幢3e2-05号、3e2-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洁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连强诉被告李志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临涑、被告李志育、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志育赔偿原告损失132834.22元;二、判令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育辩称:一、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二、我已经支付了10140.2元;三、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定。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志育醉酒驾驶,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可以向其追偿;二、不承担诉讼费;三、其他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35分,被告李志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文华街路段时,与原告搭载侯进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91130)相撞,该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与张建华驾驶的自行车(车架号343109)相撞,造成张建华、侯进、原告张连强、被告李志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张连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连强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1,截止到定残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为26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另查明,被告李志育是肇事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育向原告支付了10140.2元,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张连强与侯进达成协议,二人平分交强险的赔偿款。本院依法通知另一伤者张建华,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张连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37639.5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1533.67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4405.86元(附表第五项至第十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00元(附表第十一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李志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51533.67元,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一半,超过金额为46533.67元(51533.67-10000/2=46533.67)。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84405.86元,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一半,超过金额为29405.86元(84405.86-110000/2=29405.86)。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700元,未超过该项目2000元的赔偿限额,但由于被告李志育为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无需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60000元(5000+55000=60000),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尚需向原告支付55000元(60000-5000=55000)。由于被告李志育是醉酒后驾车肇事,故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主张追偿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77639.53元(46533.67+29405.86+1700=77639.53),根据被告李志育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志育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77639.53元。由于被告李志育已经支付了10140.2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67499.33元(77639.53-10140.2=67499.3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强55000元;二、被告李志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强67499.33元;三、驳回原告张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张连强负担115元,由被告李志育负担75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933.67元36597.47元被告李志育辩称:一、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二、我垫付了10140.2元。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被告李志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双方均确认医疗费为37933.6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数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7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住院天数应为26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6天,计为2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承担该赔偿。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000元10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承担该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820元216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应按照80元/天计算26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误工费12200.06元17590.95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赔偿。原告在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抛光工”工作,可以参照本区域“其他制造业”49478元/年的收入进行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故误工费为12200.06元(49478÷365×90=12200.06),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500元,为原告定残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10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故不予赔偿。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以300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至定残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为26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20×0.1=60385.8)。十一财产损失1700元1700元被告李志育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险肇庆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1700元。合计137639.5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