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邱经忠与被告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经忠,蔡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号原告邱经忠,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理人张淑平,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黎明,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邱经忠与被告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经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黎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为被告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黎明未作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经忠借款8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黎明负担;公告费按实缴纳,由原告邱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