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黄瑞萍与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宋芝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萍,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宋芝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58号原告黄瑞萍,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芝佑,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黄瑞萍与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宋芝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宋芝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被告宋芝佑介绍向被告富利达公司建设的“富利达商务楼”工地供应各种型号“鹤泉湖”牌水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265元∕吨,每100吨付款一次。后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水泥140吨,被告富利达公司指定李某、周某、宋芝佑收货,货款共计37100元。被告富利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利达公司、宋芝佑支付原告货款3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利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宋芝佑未到庭,庭后称其与周荣某是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收料员,李某是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父亲,所收水泥均用在富利达公司建设的“富利达商务楼”工地,所欠水泥款应由富利达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向“富利达商务楼”工地供应型号为PC32.5的水泥140吨,李某、周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二人各收到水泥5吨,下剩水泥131吨均由被告宋芝佑在入库单上保管员处签字,该入库单注明“富利达商务楼”。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协商水泥单价为265元∕吨。被告宋芝佑称其与周某均是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收料员,李某是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父亲,所收水泥均用在该公司建设的“富利达商务楼”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入库单、收条、水泥报价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周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有“富利达商务楼”并由被告宋芝佑在保管员处签字的入库单及被告宋芝佑关于其与周某均是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收料员、李某是被告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父亲及所收水泥均用在富利达公司建设的“富利达商务楼”工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富利达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富利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富利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水泥款单价为265元∕吨,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100元(140吨×265元∕吨)。原告及宋芝佑一致陈述宋芝佑系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收料员,其收料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富利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芝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萍货款37100元;二、驳回原告黄瑞萍对被告宋芝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