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15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加庆与曹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庆,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1554-1号申请执行人王加庆。被执行人曹阳。王加庆与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王加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311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王加庆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6月17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执行中,本院寄出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均遭退信。经查曹阳为江苏省沛县人,本院目前无法查知其具体住址,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2015年12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曹阳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润元路××号××幢××室的房屋进行了处置,本案移送参与分配后,申请执行人王加庆已按比例受偿20513元。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相应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获反馈。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受偿20513元后,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法找到,本院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部分10637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