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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48号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凤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明。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祥、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带式输送机安装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46套带式输送机,合同价格为849200元,后双方口头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791175元,即实际履行价款为791175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输送机械加���部件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11月5日、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25800元和29800元的设备,两份补充合同合计价款55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及发货义务,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被告购买的设备已全部交付被告。上述四份安装协议、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总计履行价款为1146775元。但被告至今共累计支付960000元的价款,尚欠18677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7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带式输送机安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带式输送机安装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带式输送机安装,合同价款为849200元。证据二、《输送机械加工部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输送机械加工部件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输送机械部件的事实,合同金额为300000元。证据三、《补充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25800元和29800元的设备,两份补充合同合计价款556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发货清单5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的事实。证据五、八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金额��960000元。证据六、两份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份发票的事实。证据七、账页9页。证明原告记载的往来账目情况,被告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相印证的事实,被告付款与我方提供的单据数额是相一致的。证据八、被告向我公司出具的对帐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我方发函对帐,但我方对对帐金额不予认可,记明情况后将原件退回被告。证据九、2016年4月6日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为186775元。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龙德龙铸业有限公司1#工程《带式输送机安装协议》一份,工程内容:皮带机整机(共计46条)安装(驱动、支腿、中间���、托辊架、托辊、滚筒、漏斗、胶带硫化胶粘等设备)。现场装卸,胶带硫化粘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烧结项目(25条)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高炉项目(18条)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炼钢项目(3条)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施工队进场,支付安装费工程价款的50%(424600元),工程46条皮带机全部安装完,支付工程价款30%(254760元),验收合格后,带料试机质保三个月后付清工程价款20%(169840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又签订《输送机械加工部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L201211-052,合同标的物为炼钢地下料仓系统1#皮带机部件。质保期为标的物带料运行12个月。制作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结算方式:发货款为合同金额的6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0%,质保金为合同金额10%。后因被告现场生产需要购买设备,原被告又签订上述DL201211-052号合同的补充合同两份,两份补充合同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5800元、29800元。原被告双方后口头协议将《带式输送机安装协议》合同价款由原价款849200元变更为79117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供货完毕,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9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67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带式输送机安装协议》、《输送机械加工部件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86775元,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就全部合同价款予以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8677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费1542元,均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联合审 判 员  高 锐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