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宝之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宝之泉天然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5民初275号原告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金泉路小铁村。法定代表人叶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宝之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335号。法定代表人XX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宝之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债权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自行处分其民事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惠州市华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