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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2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认识,于2009年4月20日在陕西省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苏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形若陌路,几乎没有交流。双方自婚后至今,日常生活中除掉生活所需用语外不进行任何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忙时不顾、累时不管、病时不问、漠不关心、形似路人。自从2012年11月原、被告在广州打架后,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断绝了联系和夫妻性生活;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彻底绝望,无法再凑合,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要是坚持离婚的话,必须答应被告两个条件:1、原告给付被告408900元;2、原、被告之女苏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0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婚姻登记站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苏甲。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东莞某某电子人事部工作证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平利县八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人民陪审员  钱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