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毅与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吴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48号原告张毅,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欣,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华,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毅与被告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华返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