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文先与王计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先,王计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447号原告王文先,男,1940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计海,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菊花。代为承认、反诉,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文先与被告王计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先、被告王计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花、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先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3月,原告给位于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增加部分构筑物,被告说原告所增加部分构筑物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强令原告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给原告恢复所建构筑物,如不能恢复则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计海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因修大门时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该空闲的宅基地,被告从王乱只处连同房子一起购买的。2003年4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便利,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被告更没有将原告所诉称的2016年3月所建的房屋增加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或者毁坏;拆除是原告自行找人切下的,原告切下后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维护了相邻关系,对日后不动产的安全有了保障,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84年8月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书一份,载明:王文先申请宅基地经审查批准使用,特发此证。宅基地面积278平方米(东西长16米,南北长17.4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计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围墙上的彩钢瓦完好无损,被告未对原告的围墙及彩钢瓦进行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2、房屋买卖调解书、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房顶的彩钢瓦伸出部分伸延到被告的宅基地上空,挡住被告日后建房垂直权利,原告找人将彩钢瓦拆除,是合情合理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3月,原告在位于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增加部分构筑物,被告认为原告增加部分彩钢瓦伸出部分侵犯了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将房顶的彩钢瓦伸出部分自行拆除。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毁损其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