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与平湖市欣之蕴服饰有限公司、唐志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欣之蕴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唐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欣之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解放桥东堍。法定代表人:周荣林,厂长。原审被告:唐志强。上诉人平湖市欣之蕴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2、本案诉争对象是货款,而货款与货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