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社与肖冬祥、刘建雄、娄底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冬祥,刘建雄,娄底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806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肖冬祥。被执行人刘建雄(肖冬祥之妻)。被执行人娄底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冬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肖冬祥、刘建雄、娄底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书确认,被执行人肖冬祥、刘建雄应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800000元、利息1590400元、逾期利息170688元,合计145610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受理费109166元;4、负担执行申请费82070元。但被执行人肖冬祥、刘建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娄底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娄底市竹山西路的出让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2第1189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娄底市��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娄底市竹山西路的出让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2第11898号)。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