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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桥与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桥,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毅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法定代表人:沈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城镇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桥与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毅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平、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毅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平、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桥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认真完成工作任务,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7207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0707元。被告公司负责人沈立松以及沈立松委托的杭政储出(2007)70号地块1-6号、8号楼石材幕墙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武林外滩项目”)负责人麻文升曾承诺将在公司收到武林外滩、玺之湾、亨通长安府、马鞍山项目中任一项目工程款后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后原告在得知被告公司收到亨通长安府项目工程款后便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原告曾向缙云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缙云县劳动仲裁院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07207元;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范围;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待证本次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沈立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待证被告公司授权麻文升办理杭政储出(2007)70号地块1-6号、8号楼石材幕墙施工项目工程决算相关事宜的事实;5、工资单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情况;6、员工考勤表一份,待证被告公司武林外滩项目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考勤情况;7、录音资料一份,待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立松曾承诺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8、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向被告领取预支工资的事实;9、工程签证单、文件收发记录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认真完成工作任务,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是事实。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曾于2015年9月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杭州市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原告是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的职工,由丰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遂作出决定,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其投诉主体不合格,决定不予受理。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创办于2008年4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南,主要经营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水性涂料,金属材料等。原告一直在丰阳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由于江南同时又担任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的杭州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公司承包的幕墙工程,江南就将丰阳公司的职工包括原告在内,临时指派原告等人到武林外滩幕墙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服务,这完全是丰阳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的延伸服务行为,原告的实质身份仍然是丰阳公司的职工,根本不可能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对工资数额进行过结算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其自己打印的,工资单上虽然有麻文升的签字,但麻文升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麻文升是代表被告公司前往业主单位办理幕墙施工项目工程决算等相关事宜,因此对与幕墙施工项目工程决算无关的事项,麻文升没有授权,其无权代理。且麻文升在工资单上写的很明确“以上和洪姬对账后,如果有差错要按实际款中扣除。应当有凭证按事实结算”,但事后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公司财务洪姬进行对账,是否有差错也不得而知。如果要结算,原告也应提供凭证,并与洪姬对账后再进行结算。三、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松曾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说法不是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立松从未这样承诺过。由于江南本人于2015年5月19日凌晨突然自杀身亡,此突发事件发生后,被告公司非常重视,当即成立了清算小组,对被告杭州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江南死亡后,原在江南所创办的公司做工的很多人到被告处来访,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立松出于维护稳定的目的才答复“会妥善处理江南承建项目工程的遗留问题”。四、在江南死亡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资,也未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位员工。同时,原告的工资由谁发放,什么时候开始发放,被告也一概不知。由于江南死亡后,丰阳公司无法继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将工资转嫁到被告头上,是极不道德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待证被告公司职工名单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2、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单四份,待证工资单没有江南及原告名字的事实;3、社保参保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在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参保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一份,待证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系江南创办的事实;5、杭州宏利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四份,待证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事实;6、杭州宏利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两份,待证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事实;7、杭州宏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与退货单60份,待证原告作为丰阳公司业务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事实;8、铝型材供销合同一份,待证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丰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丰阳公司指定陈敏君作为业务员签收的事实;9、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函一份,待证陈敏君代表丰阳公司签收的事实;10、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三份,待证原告代表丰阳建材公司签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原件,应提供原件。且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仲裁机关认为主体不适格,说明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授权委托书也是委托麻文升处理幕墙项目工程决算的事情,并不是委托了结算工资的事情。对证据5,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工资单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还打印了承诺人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工资单上麻文升的签字也是不能确认的。且该份工资单也写的很明确,工资单上所列款项应和被告公司财务洪姬对账后,如有差错按实际款扣除,必须有凭证经过对账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也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这个章本来就在原告手上,原告随时都可以盖上去。此外,考勤表上由谁负责考勤都没有相关依据,且考勤表上的几个人都是在丰阳公司做工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是丰阳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有异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预支领付款凭证的核准人是江南,江南是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有预支,也是从丰阳公司预支的。项目专用章在原告手上,原告随时都可以拿来盖,且被告公司的领付款凭证是不需要盖章的,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9有异议,签证单上的签字不真实,且如果需要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用的也不应该是项目专用章,而是被告的公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公司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社保缴费信息只是认定劳动关系时可作为参考的依据,并没有说社保缴费信息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因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并不能据此证明张桥、陈敏君就是丰阳公司的职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次劳动争议于2015年11月6日经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份授权委托书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资单虽有可能系原告自己制作打印,但将该工资单上麻文升的签字与证据4授权委托书上麻文升签字比对,并结合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可认定为麻文升所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考勤表上除盖了一个项目专用章外,并无其他人的签字审核,且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确有可能持有该项目专用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确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领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公司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清单均系被告制作打印,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两组证据确系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在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参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且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定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南,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水性涂料,金属材料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专项设计。2014年4月,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发包方杭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杭政储出(2007)70号地块工程的幕墙工程(即武林外滩项目),工程内容为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幕墙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于当年开始施工。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性涂料,金属材料等,法定代表人为江南,江南同时是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为被告提供武林外滩项目的幕墙建材。原告由江南招聘,曾担任武林外滩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参保,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并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江南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2015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松授权委托麻文升代表被告处理杭政储出(2007)70号地块1-6号、8号楼石材幕墙施工项目工程决算等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签署的与本项目结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内容均承认”。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工资单一张,确认结余工资共计56938元为被告武林外滩项目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授权委托人麻文升在该份工资单上签字,载明“以上和洪姬对账后如果有差错要按实际款中扣除。应当有凭证按实际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6日,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107207元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参保且其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保由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缴纳,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可认定原告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由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江南同时担任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这一双重身份所引起,导致武林外滩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受江南指派,为被告杭州分公司负责的武林外滩项目工程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向后一个单位主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休息休假权的,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出具的员工工资单中所确认的数额与原告结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员工工资单上数额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员工工资单上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杭州丰阳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为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张桥工资56938元;二、驳回原告张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桥负担5元,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