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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麻小霞与贺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483号原告麻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喀什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员,住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喀什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柯克亚公寓经理,住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原告麻某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宇、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2009年12月28日在莎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某。原告由于婚前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为人处事等了解不深,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更深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工作地点在比较偏远的地方,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下班回石油基地休息,双方也经常为各种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曾三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还对原告的父母不够尊重,对孩子几乎也没有照顾,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以及做晚辈的职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贺某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贺某某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女儿贺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3日婚生一女贺某某;2、原告本人的书面陈述、原告父母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存在七个方面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父母对女儿不幸的婚姻表示同情,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3、喀什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石油基地上班,被告在叶城西河甫上班,上班期间,孩子是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双方近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4、房产证、出资证明书、原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被告贺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与原告于2009年5月认识,后在莎车县登记结婚,不存在结婚草率的问题。我们也不存在聚少离多,在有孩子之前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2011年6月3日孩子出生后,原告就辞职在家带孩子,后原告又与我在柯克亚公寓一起工作了半年,2013年1月10日原告才调动工作回石油基地。我因为工作原因,在外地上班,但每月都可以回石油基地休息几天,每月都可以与原告见面;二、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三、我有照顾老人和小孩,直到今年3月初我与原告的感情都还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要买房,向我们借钱,因为借钱的事情导致我与原告吵架,原告就说要和我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李玉宝的证言,证明李玉宝和被告系朋友,李玉宝经常去被告家中,看到原、被告感情很好,也经常看到被告贺某的父母帮忙为原、被告带孩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和原告父母的声明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存在夸大,原告父母的申明是因为被告不给原告父母借钱,导致原告父母对被告有意见,因以上陈述和声明,仅是个人观点,无证据佐证,原告父母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仅认可工资证明,对孩子抚养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出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需提交证人名单和申请书的限制,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5、6月份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在莎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某。原、被告均系喀什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婚后租房居住在泽普县石油基地,原告长期在石油基地上班,被告长期在叶城西河甫上班,被告每月可倒休6天回石油基地与原告生活。双方的婚生女贺某某主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贺某的父母亦帮助原、被告抚养贺某某。被告婚前于2009年10月按揭购买了一套房产,位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602号成功·百信苑2栋2层4单元202号,房屋价值154000元,被告首付84000元,其余房贷从被告每月工资中扣除归还,现已还清。2010年12月23日,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10000元入股喀什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自认其名下现有存款9万元,被告认可其名下现有存款11.5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六年有余,婚后共同抚育女儿,两人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近几年的夫妻生活中,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等原因,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以致产生家庭矛盾,但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增进信任,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亮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