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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程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5月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丙吸食毒品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其妻子谭某甲、其子程某甲及其女程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从本县屏锦镇腰塘村6组谭某乙家屋外村公路出发往屏锦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腰塘村斜石坝采石场处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并坠落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10余米深的崖下,造成被告人、谭某甲、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程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特点。经检验,从被告人案发当天的尿液中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甲、李某、龚某、谭某乙、高某、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22接警单,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