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光霞与石训万、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霞,石训万,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石光霞。委托代理人吴风全,无固定职业,系特别授权。被告石训万。被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萍,系该厂职工,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石光霞诉被告石训万、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石建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2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全、被告石训万、被告黄石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萍、戴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霞诉称,2015年6月,原告应被告雇用到湖南省娄底市高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砌筑炉,双方议定被告包吃包住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派人安装的施工脚手架上施工,因脚手架未加固定,原告不知情踩翻脚手架跳板,从高处坠入炉底跌伤,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娄底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胸2-12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左上臂、前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挫伤等,原告住院32天并行血气胸腔闭式引流术,原告稍好后转回黄石市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结论为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用药18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77041.2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5.8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5529元。原告石光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光霞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石光霞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石建材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黄石建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证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石光霞受伤事实。证据四,湖南省娄底市骨伤医院及黄石市五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拟证明原告石光霞伤残程度及休息时间。证据六,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石光霞实际年龄及被抚养人年龄。证据七,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石洪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石光霞属于失地农民。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石光霞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九,大冶市农村社会保险手册及大冶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领取证。拟证明石光霞的土地被征收,国家向石光霞发放征地保障。被告石训万诉称,石光霞受伤后在湖南娄底住院医疗费是25503.94元、伙食费1308.50元、营养费366元、营养针1130元、交通费98.50元,石光霞家人看望石光霞的住宿费553元、家人所用交通费504元、护理人员交通费504元,被告还给付石光霞现金6000元。这些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应将这些费用进行扣减。被告石训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娄底住院和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石光霞在湖南娄底医院、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的费由均由石训万垫付。证据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票据。拟证明石光霞在湖北娄底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由石训万垫付。被告黄石建材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提出一点意见,对伤残补偿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不对,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计算的是城镇标准计算的,期限应该是15年,而不是原告计算的15.5年。对误工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相关鉴定标准,像原告的情况最高应该是60天到120天,原告从娄底出院后没有121天,误工标准应该按无固定收入,或者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原告在娄底住院的时候是被告石训万派出的现场工人护理的,护理费都是石训万支付的,现在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是重复计算,护理天数标准最高是60天。石光霞在湖北娄底住院32天所有的伙食开支和补充营养都是石训万支付的,营养费最高不能超过60天,原告提的是90天。被扶养人费用是原告计算的其老伴的,原告本人都有60多岁了,应该是退休年龄了,原告都需要人抚养,怎么去抚养别人,这一项计算不合理。交通费在湖北娄底住院期间所有的开支都是石训万负担的,3000元交通费不合理。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做钢钉,后续1800元医疗费不合理。该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的问题。石训万出了大概4万多元,这个数字应该一并处理。另外,石训万作为聘用人员,投保了工程意外保险,如果赔偿了,保险的收益应该由被告享有。现在保险的理赔还没有完成,单位购买的工程意外保险,赔偿之后被告应该作为保险的受益人,意外保险的赔偿给予了原告,赔偿金额应该从中保除。被告黄石建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黄石建材与石训万签订的设备安装维修合同。拟证明黄石建材与石训万是承包关系。证据二,证人石训能、石训真的证言(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石光霞受伤的过程及受伤和护理情况。庭审质证中,原告石光霞、被告黄石建材对被告石训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石光霞对被告黄石建材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石光霞对被告黄石建材提交的证据二认为部分属实。被告石训万对原告石光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不真实,原告并未被征用全部土地。被告石训万对被告黄石建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黄石建材对原告石光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自己不慎踩穿跳板掉下来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是不是在有效期内请法院予以判定,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石建材对被告石训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石光霞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石光霞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黄石建材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有证据九相印证,故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石建材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石建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与本案事相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石光霞系石训万聘请的小工。2015年5月,石训万与黄石建材签订设备安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为娄底高安。2015年6月,石训万带领石光霞等人前往湖北娄底进行施工。2015年6月12日,石光霞因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其头部、胸背部摔伤,石光霞被石训万送往娄底骨伤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6633.94元(含营养针1130元,由石训万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消肿、活血、通络等治疗,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1周复诊。2015年7月15日,石光霞前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889.20元(由石训万垫付),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注意饮食,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9日,石光霞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石光霞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行清创缝合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属Ⅸ级伤残(九);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后用药、对症治疗费用约1800元人民币。鉴定过程中,石光霞交纳鉴定费2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石光霞系农村户口,因石光霞的土地于2009年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石光霞接受石训万的雇佣已有六年,日工资为120元。2、石光霞的妻子陈可以,1952年1月10日出生。3、石光霞在湖北娄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0元、住院伙食费1308.50元、营养费366元、石光霞家属前往娄底看望石光霞后返回黄石的交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7054.50元均由石训万支付。4、石训万向石光霞支付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训万承包被告黄石建材湖南娄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沸腾炉安装工程,原告石光霞系石训万聘请的员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本案中,被告石训万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原告石光霞摔伤,被告石训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石光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自身未尽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石训万对原告石光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建材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被告石训万施工,故被告黄石建材应对被告石训万承担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石光霞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0523.14元;②鉴定费2500元;③后期治疗费18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08.50元(1308.50+(8天×50元)];⑤营养费1526元[366元+(58天×20元)];⑥护理费9400.40元(4830元+(58×78.8元)];⑦误工费,原告石光霞日工资为120元,误工费算至鉴定前一日应为19080元(159天×120元),但原告石光霞计算错误只主张14520元,故对原告石光霞的误工费确认为14520元;⑧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石光霞在起诉时已年满65周岁,且原告石光霞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4556元(24852元/年×15年×20%);⑨交通费,对原告石光霞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8天,交通费酌定为80元(8天×10元);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石光霞提供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故原告石光霞因雇佣受伤致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石光霞提出赔偿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原告石光霞提交的大冶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领取证中可以看出,原告石光霞的妻子陈可以从2009年7月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其妻子陈可以是有经济来源的,故对原告石光霞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石训万提出因原告石光霞受伤,其家属前往湖南娄底探望并产生住宿及餐饮费共计553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住宿及餐饮票据的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石光霞于2015年6月12日在湖南娄底受伤住院,其家属于2015年6月13日前往湖南娄底看望石光霞的伤情所产生的住宿及餐饮费用均由被告石训万支付。故对被告石训万提出的住宿及餐饮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石光霞受伤住院在湖南娄底,护理人员均是由石训万派人护理,护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是必不可少的,对交通费98.5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石光霞在湖南娄底住院其亲属因探望产生交通费550元,庭审中原告石光霞对该交通费不持异议,故对该交通费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均由被告石训万支付,故对该两项费用应从被告石训万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石训万提出原告石光霞及其雇佣人员共同返回黄石的交通费也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因该交通费中包含石训万所雇佣的所有人员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内,故对石训万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光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14.04元,被告石训万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97629.8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被告石训万已支出的费用44779.14元,被告石训万实际向原告石光霞赔偿人民币5285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训万向原告石光霞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85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石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6.58元,由原告石光霞负担991.97元,由被告石训万负担231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亚萍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