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世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80号原告刘世宾,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龙岗镇宫家老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负责人郭秀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司法鉴定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王洪军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车辆鲁VE09**,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青州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世宾受伤、路面设施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约100000元,但双方因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医鉴定为准)。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对方车辆逃逸,应由事故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全部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王洪军为其所有的鲁VE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请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16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投保人王洪军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原告刘世宾(驾驶证号:370724198106236572;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驾驶上述车辆沿山东省青州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埠高速路口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世宾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2015年12月14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腹外伤: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肠破裂、肠坏死,肠系膜破裂、出血;2、弥漫性腹膜炎;3、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左手、左耳、阴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6170.51元。此后,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其费用、是否需要营养及其费用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世宾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护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12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王洪军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投保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所持的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予以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应否予以采纳?二、原告因本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对作为雇主的王洪军就原告刘世宾的损失未予赔偿、车辆所有人王洪军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在内的商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提出,涉案事故系机动车相撞所致,对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王洪军就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世宾受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损害,其作为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雇主未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该险种保险金额范围内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被告对于刘世宾作为原告向其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被告如认为事故对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反之,如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则明显有违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另外,从涉案证据也可以看出,事故致原告刘世宾重伤,在其重伤情形下,要求其阻止对方车辆离开现场,无异于强人所难。我们应当谴责对方车辆驾驶人的这种不道德行为,但不能将他人的这种不道德行为归咎于当时身受重伤的原告刘世宾,保险人更不能以目前尚未找到事故对方导致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能落空为由而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纵观整个诉讼进程,无论从证据方面,还是法律依据方面,被告始终未提供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请求范围,但涉及项目众多,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6170.51元、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护理费4185.72元(17天×2人×54.36元∕天+43天×1人×5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11882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7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双方在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存在争议,现分述如下:1、营养费。根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第四项,确定应当给予原告刘世宾营养费补助,补助天数120天,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标准,本院所在地营养费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天×120天)。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刘世宾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母亲许兰红出生于1955年5月27日,需要扶养。共有三个扶养人:原告之父刘兴银、原告刘世宾、原告弟弟刘世伟。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93.20元【7962元∕年×(20-1)÷3人×22%】。综合上述项目及数额,原告刘世宾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6263.43元,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世宾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刘世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黄楼分理处;账号:);二、驳回原告刘世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