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常鸿泰与赵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鸿泰,赵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常鸿泰,男,汉族,1944年12月23日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汉族,1983年12月01日生,住宁津县,现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常鸿泰与被告赵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鸿泰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平,被告赵亮、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鸿泰诉称,2015年8月27日7时,赵亮驾驶鲁X号车在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山公园南门,适遇常鸿泰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常鸿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鸿泰无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0000元、误工费11357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作为证据。被告赵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鲁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8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赵亮提供救护车发票、警官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作为证据。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先行为原告常鸿泰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交通费金额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时间应计算8年,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发票应属于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仅认可发生事故入院时警官医院的救护车费用,转院无必要性,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7时,赵亮驾驶鲁X号车在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山公园南门,适遇常鸿泰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常鸿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鸿泰无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常鸿泰先到山东警官总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住院23天,产生医药费150826.69元。2016年1月20日,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常鸿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原告常鸿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需1人护理15天。另查明,鲁X号车车主为赵亮,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原告认可12300元。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万元,不包括在原告诉求中。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玉函南区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常鸿泰工资情况及工资减损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对济南交警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鸿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系本院委托,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X号车车主为赵亮,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赵亮对原告常鸿泰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亮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常鸿泰要求医疗费140000元,提交证据证明就医总费用为150826.69元,扣除被告赵亮垫付费用12300元,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医疗费138526.69元。原告常鸿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鸿泰要求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常鸿泰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1126.69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常鸿泰为城镇户籍,要求残疾赔偿金31545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常鸿泰构成十级伤残,今年实际年龄72岁,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部分支持25236元(31545*8*0.1=25236)。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常鸿泰要求误工费11357元,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80日,提供居委会证明为证据,证明常鸿泰任“蓝马甲”服务队队长期间月工资为1645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部分支持987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常鸿泰要求护理费14080元,数额较高。结合鉴定结论,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部分支持13588元。原告常鸿泰要求辅助器具费5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鸿泰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常鸿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常鸿泰要求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1126.6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残疾赔偿金2523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误工费987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护理费13588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七、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鸿泰赔偿鉴定费2500元。八、驳回原告常鸿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燕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