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301号原告赵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育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常年在广东打工,2012年11月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家人找人说和,再三为儿子着想,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回到被告家呆了10小时后去西安打工,被告也返回广东。此后,两人打过两次电话,同年5月至今再未联系,原告亦未回过被告家,去学校看过孩子,未与儿子在一起生活,儿子也未得到过母爱。儿子长期和被告母亲生活,没有和父母生活,被告每年正月回家一次,过年呆几天,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没文化,给不了孩子良好的教育。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结婚已经多年,孩子尚小,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如果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因自孩子两岁至今,原告很少管孩子,经常不在家,孩子是我照管的,孩子现在幼儿园上学,每年花费七千多元,原告应负担孩子抚育费至孩子18周岁。总之,被告希望不要判决离婚,为了这个家庭,尽量合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与前配偶离异后,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网络相互了解。2009年2月17日双方到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和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共同生活。2010年2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在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各自在外打工。2012年11月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撤诉。2013年春节双方生活几天后又各自外出打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同年5月后再未联系。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此后各自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初次诉讼撤诉后,2013年春节双方短暂共同生活后又各自在外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后所生孩子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适当负担孩子部分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6年的抚育费,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年度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育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