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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鹤琴与李付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臣,王鹤琴,上蔡县商贸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臣,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琴(又名王琴),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徐龙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付臣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王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原审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原来商贸公司住户,2011年12月15日,李付臣为了开发原告所居住的商贸公司家属院,李付臣找到原告签订了以李付臣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壹号楼五层二号壹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甲方同意以壹拾叁万伍仟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搬迁事情上不再提任何要求。以后的房款预交和结算有甲方通知乙方,此协议签定后,乙方务于三日内搬出需拆除房屋。甲方:李付臣,乙方:王鹤琴,鉴证人:徐龙林,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龙林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如期搬迁,被告李付臣入场施工,2012年4月20日被告安排收取原告房款50000元,有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的会计王峰开具收据,同时加盖了上蔡县商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显示:1#楼五楼二号。后原告补交剩余房款时,商贸公司的会计王峰以其他理由未收,原告找人从中说和未果,现别人已大部分入住,为此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王鹤琴与案外人董景芳二人于1988年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结婚手续,并于2003年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5月9日经人调解无法生活在一起,达成协议:北面房屋一间归董景芳、西面三间归王琴。生活费及儿子的费用双方各负一半。还查明:案外人董景芳与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又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鉴证,该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期搬迁,被告李付臣入场施工,竣工后被告李付臣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王鹤琴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李付臣履行合同收取价款交付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被胁迫并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其未提出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于被告辩称,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王鹤琴与被告李付臣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李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上蔡一中后所建壹号楼五层二号壹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交付于原告王鹤琴管理使用,并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王鹤琴下余房屋价款。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付臣承担。宣判后,李付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王鹤琴在已经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胁迫上诉人李付臣签订该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鹤琴答辩称,该协议是真实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判错误,上诉人李付臣的上诉请求合理,支持上诉人李付臣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付臣与王鹤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是否有效。李付臣上诉称该协议系因被上诉人王鹤琴胁迫其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上诉人李付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付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