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洪根与陈光军、彭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根,陈光军,彭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672号原告余洪根。被告陈光军。被告彭兴才。原告余洪根诉被告陈光军、彭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根、被告陈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根诉称:被告陈光军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由彭兴才提供了担保,后经本人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还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请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彭兴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光军向原告余洪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款由被告彭兴才提供担保。后被告陈光军未能偿还,被告彭兴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原告及被告陈光军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经原告索要,被告陈光军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兴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洪根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彭兴才对被告陈光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