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030李婷与蔡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蔡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30号原告李婷,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工作单位: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小兵,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李婷与被告蔡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婷和被告蔡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2016年2月13日上午,原告丈夫杭云华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兴隆基督教堂斜对面与被告亲戚卞卫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赶到后,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原告受伤,被送至扬中市中医院治疗7天。出院经医嘱又休息了2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401.8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933.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9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小兵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丈夫杭云华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兴隆镇基督教堂斜对面与被告亲戚卞卫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接到通知后,与其他亲戚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扬中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15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401.8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在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出院后请病假,休息至2016年3月5日。请假期间,公司未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图片、医疗费发票、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资明细表、工作收入证明、请假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殴打,有现场图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1.84元,有扬中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有扬中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误工费2933.3元有出院记录、工资明细表、请假条等予以证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8695.14元。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兵赔偿原告李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695.1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