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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法民初字第9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祝宏诚煤业有限公司与彭恩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祝宏诚煤业有限公司,彭恩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985-1号反诉原告天祝宏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祝县某镇。法定代表人王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彭恩来,现住兰州市某区。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天祝宏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与反诉被告彭恩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宏诚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22日,彭恩来与宏诚公司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彭恩来利用自身资源和渠道优势,承揽煤炭供销业务,以宏诚公司名义运作具体业务项目,并按照项目产生的税后利润以50%的比例分配,合作期为2年,即2014年9月22日-2016年9月21日。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合作下宏诚公司与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商贸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指定将6万吨电煤供应给收货人大唐连城发电公司,截止2014年12月,该合作项目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对外产生新的合作项目。2015年1月26日,双方就大唐连城发电公司电煤供应合作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大唐连电电煤发售结算清单》,该清单中确认彭恩来尚欠宏诚公司资金116933.97元,并约定彭恩来保证在清单上签字后三日内付清欠宏诚公司的全部款项。2015年6月13日,彭恩来向宏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最低向宏诚公司归还50万元,力争在月底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另外支付罚金20万元,但彭恩来至今未归还。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彭恩来返还资金116.933697万元及支付罚金20万元。本院认为,反诉人提出的反诉应与本诉间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需要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基于相同的事实,但本案本诉原告彭恩来诉求被告宏诚公司拒绝与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煤炭商贸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应得的利润,要求赔偿。而被告宏诚公司反请求与本诉请求间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反诉原告宏诚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天祝宏诚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124元退还天祝宏诚煤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年代理审判员  刘双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萍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