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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蒙蒙与马立海、刘志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杨蒙蒙。委托代理人杨怀东。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立海。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被告夏津恒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芝,经理。被告刘志忠、夏津恒诚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蒙蒙诉被告马立海、刘志忠、夏津恒诚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恒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蒙蒙诉称,被告马立海雇佣原告在被告恒诚公司干钢结构工程,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左臂住院治疗。原告在夏津中医院的住院费用被告马立海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马立海先行赔付6000元,但后续治疗费等被告至今没有赔付。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138119.03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立海辩称,被告马立海受雇于被告刘志忠从事被告恒诚公司的工程,被告恒诚公司雇佣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志忠施工,应由以上单位和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海已先行赔付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应解除对被告马立海的追究。被告刘志忠辩称,被告刘志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志忠、马立海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恒诚公司辩称,恒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3#、4#仓库钢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志忠建设施工,被告刘志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立海,被告马立海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人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工作。2014年3月22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高空坠落摔伤左臂,入住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夏津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原告在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7768.4元及护理人员均由被告马立海支付、提供,原告出院后经石进华协调被告马立海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马立海认可工人工资每天100-160元不等,前年是每天1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马立海以夏津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失、造成损失扩大为由申请追加夏津中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追加申请。原告在夏津法院起诉要求夏津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止诉讼。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津中医院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未发现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不足之处,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0%,原告诉讼请求被夏津法院驳回,本案恢复审理,被告马立海又申请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马立海、刘志忠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石进华证人证言、夏津法院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承担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如下:1.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行左桡神经探查松解术,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026、17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检查费258、08元。2.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以上损伤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手术费用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3.昝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并由昝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父杨怀东在昝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支模板,每天工资180元,护理费计14319.78元。4.车票一宗,证明原告去济南住院,去北京检查,去德州鉴定,去夏津诉讼,交通费共计2345元。5.夏津法院诉讼费收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收据,证明原告因起诉夏津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支付诉讼费50元,鉴定费7000元。另原告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赔偿××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31500元。经质证被告马立海对证据①中的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据②、证据⑤中的夏津法院诉讼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应由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对证据①、⑤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⑤与其无关,对证据②表示庭审后5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③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④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马立海、刘志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立海承担。本案是被告马立海申请我们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海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系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马立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原告安全,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立海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马立海为减轻责任而申请追加夏津中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追加申请导致原告在夏津法院起诉夏津中医院的费用亦属原告损失。被告恒诚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刘志忠,被告刘志忠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马立海个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立海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马立海、刘志忠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出现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立海承担的条款,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无效,不能据此免责。被告马立海申请追加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参加诉讼时,原告才知晓侵权人的存在,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为:夏津中医院医疗费17768.4元,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15026.17元,北京积水潭检查费258.08元,德州德弘鉴定费1800元,山东大舜鉴定费7000元,夏津法院诉讼费50元有相关票据等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被告马立海对证据②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赔偿金51720元,予以认定。原告构成××,应予精神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9级的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告马立海自认工人工资每天150元,根据原告误工时间21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31500元。原告之父杨怀东每天工资180元,仅有证人证明,且证人均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足为信,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计算,结合德州德弘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人数,原告护理费为8728、42元(原告在夏津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被告马立海提供安排,此期间的护理费2246.92元应视为被告马立海已支付)。鉴于原告到夏津、济南、北京、德州治疗、检查、鉴定、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46951元(清单附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马立海赔70%计103446元,被告马立海已支付夏津中医院医疗费17768.4元及护理费2246.92元,出院后6000元计26015元,扣减后尚需赔偿原告77451元。被告刘志忠、恒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16条、22条、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7451元;二、被告刘志忠、夏津恒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马立海、刘志忠、夏津恒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修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