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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白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白俊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刘波,男,回族,1975年2月21日生。被告白俊田,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原告刘波与被告白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白俊田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06年,被告开发农机校房产时,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180000元,因被告开发不成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找被告退还房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退还。被告将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7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2分。至今被告一分钱没有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俊田未答辩。原告刘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9日被告白俊田向原告刘波出具欠条1张,欠原告450000元,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白俊田欠原告刘波款4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波款4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白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