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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建惠与宋子华、冯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惠,宋子华,冯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沈建惠。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徐斌,浙XX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宋子华。被告:冯文花。原告沈建惠为与被告宋子华、冯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宋子华在答辩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宋子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案鉴定程序终结。2016年4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惠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华、冯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宋子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沈建惠借款计人民币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0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宋子华于借款同日向原告沈建惠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沈建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子华、冯文花立即归还原告沈建惠借款本金62000元;2、被告宋子华、冯文花支付原告沈建惠借款利息4960元(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沈建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宋子华向原告沈建惠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宋子华、冯文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建惠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建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宋子华向原告沈建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沈建惠借款人民币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本人已确认收到;借期为1个月,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支付;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10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子华在借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处捺印。同日,被告宋子华收到借款6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子华、冯文花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沈建惠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宋子华、冯文花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宋子华虽提出对《欠条》中其本人的签名捺印及借款金额上的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沈建惠与被告宋子华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宋子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原告沈建惠主张的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实为逾期利息,原告沈建惠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宋子华、冯文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文花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沈建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子华、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惠借款本金62000元;二、被告宋子华、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惠借款利息1240元。三、被告宋子华、冯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惠逾期借款利息3720元(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合计737元,由被告宋子华、冯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