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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孟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磊,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炎博,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磊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磊及辩护人吴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磊翻过被害人邓某家二楼铁栏杆进入邓某卧室,预谋实施强奸。在邓某呼喊时孟磊用手捂住其嘴部,掀开其上衣,后抚摸、亲吻被害人胸部,并用手抚摸被害人阴部。由于遭到强烈反抗,孟磊未能得逞。孟磊便欲打开卧室南侧窗户和门逃走,在开门时发现邓某手里拎热水瓶,便将其推倒床上,后孟磊坐在床南侧地上,邓某趁其不备跑到隔壁赵某屋里,孟磊则乘机逃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孟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磊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受害人身体也没有受到明显创伤。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4、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磊翻过被害人邓某家二楼铁栏杆进入邓某某卧室,预谋实施强奸。在邓某呼喊时孟磊用手捂住其嘴部,掀开其上衣,后抚摸、亲吻被害人胸部,并用手抚摸被害人阴部。由于遭到强烈反抗,孟磊未能得逞。孟磊便欲打开卧室南侧窗户和门逃走,在开门时发现邓某手里拎热水瓶,便将其推倒床上,后孟磊坐在床南侧地上,邓某趁其不备跑到隔壁赵某屋里,孟磊则乘机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抱着大女儿在其家二楼睡觉,听见开门声,其问谁,进来的人用手捂着其的嘴,掀其的被子后掀其睡衣亲其并摸其下身,因其反抗的厉害,他就下去开窗户企图逃走。2、被告人孟磊的供述证明:其晚上喝过酒看见二楼阳台有女人搭衣服,其从宿舍阳台翻到二楼打开东侧屋房间,这个女的问是谁其没搭理,其走到床边掀开被子,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其趴在她身上,扒她的衣服,用手摸她胸部,然后亲她胸部,手摸她的下身,她反抗的厉害,其按不住她,其想走,打不开门,窗户也打不开。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大概11点多钟其听见弟妹喊二姐,大人小孩都哭,其看见弟妹穿着睡衣,嘴上还有血,其推开门看见一个男的坐在床边的地上,头低着。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听见二楼弟媳妇屋里有动静,之后其弟媳妇开始喊其,其上二楼看见弟妹的房门是半开的,其小妹赵某说家里进入了。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孟磊喝酒后到义门镇看吹唢呐后去义门街吃东西,到街上饭店关门了,其和孟磊又回到居住的楼房,到居住的地方大概11点多,孟磊下楼洗脚有30分钟,又上来拿包烟,孟磊上床睡觉,晚上12点多警察就来了。6、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检材指纹与送检孟磊的左掌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现场提取邓某的物证检材检出的基因型与孟磊检材的基因型相同。7、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现场物品摆放情况。8、涡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照片分别证明提取现场遗留物、提取孟磊、邓某血样、十指擦拭物的过程。9、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磊出生于1992年9月9日及其他身份情况。1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孟磊依法讯问的过程。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磊违背妇女意志,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已着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磊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犯罪未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