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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赖守华诉赖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道海,赖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7号原告赖道海,男。被告赖守华,男。原告赖道海诉被告赖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道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赖守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道海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赖道海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守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守华承担。原告赖道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赖道海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赖守华于2014年2月19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守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守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守华因做涂料生意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赖道海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后即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赖守华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赖道海。到期后,被告赖守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19日,被告赖守华重新书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赖道海收执,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本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前支付的6000元作为借款开始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到期后,被告赖守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赖道海的陈述及原告赖道海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赖守华与原告赖道海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赖守华欠原告赖道海借款60000元,有原告赖道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赖守华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是被告赖守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赖道海主张被告赖守华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赖道海,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守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