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华,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赵平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华,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深,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伏雨,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安,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张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达公司)、赵平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发达公司一审诉称:鸿发达公司为“贵人鸟”品牌产品山东地区总代理,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商铺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华在山东省巨野县范围内经营“贵人鸟”品牌产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4年3月中旬张秀华提出终止合作。2014年6月24日,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对账,张秀华承诺还款651141.54元,但至今未还。张秀华与赵平安于2011年5月17日结婚,2014年3月25日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赵平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张秀华、赵平安共同偿还鸿发达公司合同欠款651141.54元,并支付利息。张秀华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赵平安一审答辩称: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张秀华、赵平安缔结婚姻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从时间来看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签订的协议与赵平安无关。2014年3月25日张秀华、赵平安离婚后,张秀华与鸿发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与赵平安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鸿发达公司系“贵人鸟”系列产品山东省授权经销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商铺联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鸿发达公司为甲方,张秀华为乙方。甲方将“麟州商业街20-20贵人鸟专卖店”商铺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贵人鸟品牌,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8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0万元。乙方负责全面经营,自负盈亏,按时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及其它约定的费用。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上交租赁费,超过十日,协议自行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鸿发达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秀华于2014年3月14日最后一次进货,此后未再进货,并提交业务往来款确认单证实。后鸿发达公司向张秀华索要货款,张秀华出具《欠款还款承诺书》。鸿发达公司提交张秀华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现有张秀华欠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51141.54元。张秀华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300000元,剩余部分351141.54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张秀华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鸿发达公司还提交2014年6月24日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客户最终欠款合计651141.54元。张秀华在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字捺印。关于利息,鸿发达公司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1141.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鸿发达公司提交砀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赵平安提交砀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均载明张秀华、赵平安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之间的《商铺联营协议书》,及张秀华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秀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张秀华与鸿发达公司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秀华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款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鸿发达公司主张张秀华支付欠款651141.54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张秀华、赵平安在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签订协议后登记结婚,且在2014年3月25日离婚,但鸿发达公司提交的业务往来款确认单证实,鸿发达公司与张秀华的主要业务关系发生在张秀华、赵平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鸿发达公司主张赵平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平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秀华支付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65114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秀华赔偿济南鸿发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1141.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赵平安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张秀华、赵平安负担。上诉人张秀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秀华与鸿发达公司在2010年12月签订商铺联营协议,经营期间,由于效益不好,双方协商终止合同,鸿发达公司同意张秀华退货,张秀华五折进的鸿发达公司货物,鸿发达公司同意以三折退回,2014年4月张秀华退回鸿发达公司14万余元货物,2014年7月份,鸿发达公司找到张秀华要求张秀华签订还款承诺书,如果不签还款承诺书,张秀华退回的货物不给算数,张秀华在鸿发达公司的欺骗引诱之下,无奈才与鸿发达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2012年元月份,鸿发达公司强行要求张秀华进了300多万元的货物。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份,鸿发达公司派人(邵明、杨兴春、孙敬成)多次在张秀华店里看着张秀华让张秀华两折、三折处理货物,每次约半个月左右,造成张秀华损失80余万元,鸿发达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曾打电话通知张秀华已被鸿发达公司起诉,由于张秀华当时在外地打工,在未能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开庭审理鸿发达公司诉张秀华合同纠纷一案,严重剥夺张秀华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鸿发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鸿发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平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张秀华提交下列证据:一、巨野客户张秀华退货收货申请单;二、孙晨晨、弓庆云、张贤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孙晨晨、弓庆云、张贤贤都在2011年至2014年在巨野贵人鸟专卖店上班,上班期间该店进了许多货,公司派员(杨兴春、孙敬成、邵明等)经常来店处理货,每次处理都在2-3折以下,公司派员在店内收款;三、付款凭证24份(仅是其中一部分,付款日期均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证明卖的所有货款都按期打给鸿发达公司;四、单县张集镇客户退货申请单,经销商是周宪波,证据一和证据四证明鸿发达公司给张秀华退的是3.8折,给单县贵人鸟代理商也是发货价,给他退的是4.8折。提交四份证据拟证明张秀华做这个品牌是亏损的,亏损是鸿发达公司造成的,张秀华不欠鸿发达公司的钱,张秀华签的欠条不是借的钱,双方是联营,是张秀华亏损的钱,并且鸿发达公司负主要责任。当时张秀华从开店到结束都是听鸿发达公司老总瞿波的,他当时一再说赔了是鸿发达公司的,挣了是张秀华的。退的货和鸿发达公司2-3折处理的货鸿发达公司都有证据。经质证,鸿发达公司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张秀华并未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银行回单等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手写的单据不予认可;证据四是传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秀华的主张。张秀华认可2014年3月14日最后一次进货,并称2014年5月底撤店,把店里剩余所有的商品都退回给了鸿发达公司,2014年7月份鸿发达公司找到张秀华要求其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该公司黄总告诉张秀华签完单后最后一次性结算,但到年底找公司结账时,公司换人就不认账了。对此,鸿发达公司主张,张秀华在2014年5月份撤店,然后回老家,后鸿发达公司派人到其老家找到张秀华,双方对账后于2014年6月24日签的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鸿发达公司起诉要求张秀华偿还所欠货款依据的是张秀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张秀华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客户最终欠款合计651141.54元,张秀华在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字并按手印,张秀华在同日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中对于欠款651141.54元再一次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还款。张秀华上诉主张,还款承诺书是被鸿发达公司欺骗引诱无奈出具的,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张秀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所称的经营涉案品牌亏损、亏损均是由鸿发达公司造成、鸿发达公司承诺亏损均由鸿发达公司承担、其出具的欠条是张秀华亏损的钱等主张。张秀华另主张鸿发达公司派人(邵明、杨兴春、孙敬成)多次在张秀华店里看着张秀华让其两折、三折处理货物,每次约半个月左右,造成张秀华损失80余万元,鸿发达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但对此鸿发达公司予以否认,张秀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张秀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张秀华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判决张秀华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以法院特快专递形式向张秀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张秀华本人签收,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审理中本院对张秀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理,保障了张秀华的诉讼权利。张秀华认为还款承诺书是被鸿发达公司欺骗引诱无奈出具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上诉人张秀华承担,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