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儿。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由双方媒人某庄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经手,由原告刘某以换手绢的方式支付被告颜某订婚礼金20000元。年月日,原告方委托媒人王某到被告家中,按习俗支付被告结婚折合礼金40000元,被告方收下30000元,退还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带孩子开始与原告在宏安家苑小区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订婚礼金和结婚礼金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的事实,礼金应酌情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以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未收到礼金,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650元。上诉人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订婚礼金及结婚折合礼五万元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对解除婚约存有重大的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实订婚是王某把21800元给颜某,收了20000元,结婚时王某给颜某四万,收了三万。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时订婚只是给我一个包,并没有把钱给我,给折合礼金当天我没在家。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习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上诉人订婚礼金和结婚礼金共计50000元,基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的事实,礼金以返还30000元为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