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184号原告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务工。原告袁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并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并于××××年××月××日在广昌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就离婚事宜协商多次,但均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乙、女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并于××××年××月××日在广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在同居七年之久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共同养育了一儿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无根本性的矛盾和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家庭琐事上缺乏交流、沟通及理解。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多点耐心、多沟通交流,在对待婚姻问题上本着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的原则,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